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1、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原则;2、书面审查原则;3、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原则;4、及时、便民原则。
一级复议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得再向复议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级复议制度是行政复议法确立的基本制度。
听证制度
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下称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听取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方式。复议机关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或案情疑难、复杂的,或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或被申请人仅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未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说明的,或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组织听证。
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公正,保障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的制度。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关人员。行政复议人员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如存在是本案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或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或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应当回避。
申请行政复议范围
一、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可申请行政复议: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职责,应当认定为前项规定的“法定职责”;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行政机关对其所属的人员或基于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作出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人事处理,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有关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其他处理”;
(三)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四)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定;
(五)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六)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七)行政机关对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
(八)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