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执法告知办法(试行)》自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行政执法告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告知办法》)将于8月1日正式施行。此为我国首个省级层面制定的行政执法告知办法,其发布和施行意味着海南省行政执法告知制度进一步健全,对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健全行政执法工作体系、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告知办法》明确,行政机关违反告知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告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告知办法》的施行将强化监督行政机关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其行政效率和执法透明度,同时充分维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的知情权、抗辩权和合法权益,是优化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
《告知办法》全文如下。
海南省行政执法告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告知的实施,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健全行政执法工作体系和行政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告知,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涉及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关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时,通过法定程序使其知悉依法应知的有关事项。
行政执法告知不仅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关人的法定权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实施;
(二)依照法定程序,采用法定形式,在法定期限内实施;
(三)内容具体、明确、全面、完整;
(四)对象为行政执法行为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关人;
(五)依法送达。
第六条 行政执法告知一般以书面形式为主,采用纸质、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口头告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执法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八条 实施现场执法时,应当由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主体、依据、权限和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回避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样的物品、时间、地点、方式和依据。
第十条 实施行政执法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履行下列告知义务:
(一)实施检查前,告知当事人检查时间、内容、依据和检查人员信息。接到举报、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等不便告知的情形可以不事先告知。符合“双随机、一公开”管理的检查事项,应当依照“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执行。
(二)进行检查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如实回答有关问题和协助检查的义务。
(三)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告知违法事实、依据,责令改正的内容、要求、期限和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法律后果。有规定要求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应当依法告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履行下列告知义务:
(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依据,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利害关系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四)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六)延长办理行政许可期限的,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理由和依据。
(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许可的内容、理由和依据,并予以公开。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
(八)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
(九)申请人采用告知承诺制申办行政许可事项时,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许可条件、材料要求,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核查权力,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和时限。
(十)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告知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告知义务。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履行下列告知义务:
(一)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如实回答询问和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
(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告知违法事实、依据,责令改正的内容、要求、期限和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法律后果。有规定要求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应当依法告知。
(三)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及时告知当事人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违法事实,查询途径,接受处理的期限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和行政机关名称,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经过调查审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七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履行方式、期限,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载明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七)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的理由、依据和内容。
(八)批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告知当事人延期缴纳罚款的期限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数、每期应缴纳的数额和期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告知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履行下列告知义务: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还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载明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三)决定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告知冻结的理由、依据、期限,冻结的账号、数额,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载明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四)决定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的期限、理由和依据。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六)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涉及金钱给付时明确的金额、给付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七)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
(八)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载明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九)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十)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及时告知当事人,解除冻结的还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
(十一)决定中止、终结或者恢复强制执行的,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中止、终结或者恢复的理由和依据。
(十二)决定代履行的,应当在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告知当事人代履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标的、费用预算和代履行人,并在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
(十三)决定立即代履行且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执法告知采用书面形式的,一般应当制作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用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书面告知采用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的,可以通过网络等便捷方式送达。
实施行政执法告知采用口头形式的,应当在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书面材料中注明,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书面材料中注明。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时逾期不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机关违反告知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告知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告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
来源:海南省司法厅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