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学文 向恭谱
【案情】
甲、乙、丙三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3.6亿元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因乙公司未按期还清欠款,丙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乙公司归还转让协议项下3.6亿借款本金及利息。重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裁决支持丙公司的请求。仲裁裁决已执行终结。后陈某向法院起诉,称甲公司出借给乙公司的3.6亿元借款中有1.2亿元系其本人实际出借,乙公司对该事实进行过确认。甲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属无权处分,请求确认转让协议中转让属于陈某的1.2亿元债权的行为无效。
【分歧】
对于陈某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生效仲裁裁决也具有禁止再诉的效力,仲裁裁决已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陈某在本案中请求确认上述协议部分无效,实质上是对仲裁裁决结果的否定,符合重复起诉的实质要件。陈某若认为仲裁裁决侵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方式予以救济。
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的效力仅限于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不及于案外人,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仲裁裁决不能约束陈某。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同于仲裁案件,因此,陈某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仲裁裁决既判力不能及于案外人
根据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具有终局性,即具有实体上的确定力及程序上的终结力。实体上的确定力与程序上的终结力体现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但其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具有相对性。首先,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仅限于仲裁双方当事人。既判力的核心意义在于禁止当事人对既判事项的再争议,其逻辑前提是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已享有充分的主张与抗辩权利,应受裁决结果的约束。但案外人在此过程中并无主张与抗辩的机会,要求其受前案既判力的约束不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其次,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具有相对性,其实体确定力的作用范围限于以诉讼标的为载体并以裁决主文为表现形式的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仅限于乙、丙公司,对陈某不具有约束力。客观范围仅限于乙、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仲裁裁决在仲裁理由部分对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仅对后诉产生免证效力,陈某可在后诉中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仅符合重复起诉某一构成要件不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前后诉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前文的论述,仲裁裁决亦具有既判力,可参照适用该条。但根据该条的规定,本案也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首先,本案原告陈某并非仲裁案件当事人,两案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其次,本案的诉讼标的与仲裁案件亦不同。根据学界通说及司法实践中的观点,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发生给付请求的实体法律关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和变更的实体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甲、丙公司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而仲裁案件的诉讼标的为乙、丙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指向并不相同。虽然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仲裁裁决的结果,但并不同时满足重复起诉的三个要件,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3.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非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
丙公司基于转让协议享有的债权在仲裁案件中向乙公司主张权利,陈某在本案中起诉确认该协议部分无效,是对仲裁裁决实体性先决问题的否定,若支持其诉请则会与前案仲裁裁决结果产生冲突。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避免出现此种矛盾,在此意义上,第一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所涉标的尚未执行终结时提出。本案中,仲裁裁决已执行终结,陈某无法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若禁止其就仲裁先决问题另案诉讼,则会阻断其权利救济途径。虽然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会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但首先,该问题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法院不能由此否定当事人的诉权。其次,如前文所述,因两案当事人不同,两案裁判结果所羁束的对象亦不同。最后,若本案最终支持了陈某的诉请,则陈某可将此作为另案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从保护仲裁案件案外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应肯定陈某的诉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