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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安建设为人民,建设平安靠人民,平安成果惠人民
        通知公告

        漯河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3-11 浏览量:2403次

        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

        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县区水利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要求,全面推进我市水利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加强抽查统一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了抽查事项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21年3月11日

         

         

         

         

         

         

         

        漯河市水利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工作指引

         

         

         

         

         

         

         

         

         

         

         

         

         

         

        2021年3月

         

         

         

         

         

          

         

        1.总  述…………………………………………………(4)

        2.取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指引…………………………(8)

        3.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3)

        4.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8)

        5.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指引…………(22)

        6.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27)

        7.对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30)

        8.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32)

        9.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35)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漯河市水利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版)》所列“双随机、一公开”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包括企业、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生产建设项目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以及项目、行为等。

        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涉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律、规章文字未作修改。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检查人员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各级水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系统、专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市场主体名下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 10 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2.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3.行政处罚信息;

        4.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第三方见证人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一)取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取用水户档案管理情况;

        (二)计划用水落实情况;

        (三)计量设施安装、运行及取水工程、设施监督管理;

        (四)取水量复核及水资源税缴纳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取水户档案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取水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取水许可证是否存在涂改行为;取水许可证取水方式、取水量、退水量、发证日期等填写是否规范;是否有取水许可申请书、登记表、现场核验表,无第三方利害关系证明和不在自来水管网覆盖证明;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有无节水章节。

        (二)计划用水的检查

        检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制定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处罚制度、考核制度、超计划用水管理制度、计划用水管理率(使用公共用水单位数按各自编办管理单位名录数计算;地下水单位按纳入取水许可管理数计算);用水单位(5000立方米/月用水以上)是否开展水平衡测试;是否下达计划用水通知书、计划用水核定表;是否有超计划用水现象,是否缴纳超计划加价税费。

        (三)计量设施安装、运行的检查

        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运行是否正常,是否进行了定期检定;计量设施安装的位置是否合理,是否安装在取水口位置;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安装管道是否被非法改装,是否存在偷水现象。

        (四)取水量复核及水资源税缴纳情况的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核实抄表数、上传数、审核数,看是否一致,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是否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检查依据

        (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二)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检查各取用水户的取水是否符合用水定额;

        (二)检查有无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或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三)检查用水器具是否符合水效标准及供水管网是否存在跑冒滴漏现象;

        (四)检查有无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节水宣传、制度落实的检查

        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是否按照要求进行节水宣传,制定节水制度,制度上墙。

        (二)对有无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或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的检查

        检查节水设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是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节水设施是否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是否做到取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三)对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有无跑、冒、滴、漏和浪费用水行为的检查

        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所属范围内,逐级查看供水管网,是否被非法改装,是否存在偷水现象,是否有跑、冒、滴、漏等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四)对有无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检查

        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是否在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行为。

        、检查依据

        (一)《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挪用节水专项资金,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加价水费,或在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节约用水等四个办法的通知》(漯政办〔2019〕55号)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挪用节水专项资金, 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加价水资源税,或者在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委监委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情况;

        (二)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措施;

        (三)施工单位的质量保障情况;

        (四)检查工程项目划分,质量评定情况

        (五)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复核监理(监造)、勘察、设计、施工、检测、设备制造(设备供应商)等参建单位的资质;监督检查派驻现场机构人员的资格及投标承诺人员到位情况;

        (二)监督检查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监理(监造)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施工、设备制造(设备供应                                                                                                                                                                                                                                                                                                                                                                                                                                                                                                                                                                                                                                                                                                                                                                   

        (六)工程阶段验收时,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意见;工程竣工验收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检查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经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三)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DB41/T 1297-2016)

        4.1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组建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负责、监理(监造)单位控制、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制造(设备供应商)等参建单位保证的质量管理体制。

        4.2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不代替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监理(监造)、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制造(设备供应商)等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工作;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负全面责任,监理(监造)、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制造(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按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4.3按“谁组建项目法人,谁负责质量监督”的建设管理事权划分原则,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由同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四)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与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与后续设计开展情况;

        (三)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情况;

        (四)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开展情况;

        (五)历次监督检查意见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水土保持组织与管理

        1.施工管理

        是否成立水土保持机构或落实专职人员,是否将水土保持工程纳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将施工过程中防治水土流失的责任落实到施工单位。

        2.档案管理

        是否建立水土保持设计、施工、监理、监测、验收等各项规章制度,档案资料内容是否全面。

        3.水土保持工程投资及补偿费

        水土保持工程投资落实情况及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二)水土保持后续设计与方案变更

        1.后续设计

        生产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施工图阶段应进行水土保持施工图设计。包括相应阶段的设计单位。

        2.方案变更

         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规定,检查是否进行方案变更。

        (三)水土保持措施实施

        1.防治措施实施

        根据设计和施工进度,对施工扰动土地及时采取水土保持工程、植物和临时防治措施,有效防治水土流失,水土资源、林草植被得到保护和恢复。包括水土保持措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已落实各项水土保持措施工程量。

        2.取、弃土场防护

        取、弃土场是否位于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位置或者履行了变更手续,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包括方案设计及实际的取、弃土(渣)场数量等内容。

        3.地表土保护利用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

        (四)水土保持监测监理

        1.水土保持监测

        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有监督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监测工作满足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包括监测单位及资质、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监测开始时间及定期报告情况等内容。

        2.水土保持监理

        应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监理单位根据国家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设计文件,对水土保持工程进行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提出质量评定意见。包括监理单位及资质、监理开始时间及监理方式等内容。

        (五)历次监督检查意见落实情况

        1.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

        依法主动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针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监督检查意见落实整改措施。

        2.督查意见整改情况

        是否以正式文件向审批单位或检查单位回复。

        (六)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1.自查初验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完工时,生产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及时组织参建单位开展自查初验工作。

        2.行政验收

        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生产建设单位及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单位申请水土保持设施行政验收(已下放权限的生产建设项目的行政验收按下放文件规定执行)。

        、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处理并反馈。

         

         

         

         

         

         

         

         

         

         

         

         

        (五)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经审批的项目建设方案;

        (二)工程是否按审批的方案进行实施。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经审批的项目建设方案的检查

        1.检查是否满足河道防洪的要求,是否按照方案要求施工;

        2.建设方案的精度深度是否满足要求,是否涉及第三方权益的。

        (二)工程是否按审批的方案进行实施的检查

        1.检查审批的方案内容是否全面实施;

        2.建设方案的内容和位置是否发生变化;

        3.批准补救措施是否全面落实到位等内容。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主席令第74号)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23号)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修正)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四)《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六)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安全责任体系;

        (二)规章制度;

        (三)安全培训;

        (四)现场管理。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安全责任体系的检查

        1.检查是否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2.检查企业是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否把安全责任落实到岗位、班组、人头;

        3.安全投入、培训是否到位。

        (二)规章制度的检查

        检查安全生产职责建立,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安全生产奖罚制度。

        (三)安全培训的检查

        1.是否开展警示教育,吸取教训;是否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2.检查防火、防电、防爆及自我保护训练等。

        (四)现场管理的检查

        1.检查材料物品摆设是否合理整齐;

        2.用电管理架是否规范,机器设备是否停放有序。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合同签订情况;

        (二)中标企业及人员资质情况;

        (三)现场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是否满足工作要求。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合同签订情况

        1.建设单位是否与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签订合同;

        2.合同签订单位是否按照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一致;

        3.是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签订;

        4.合同是否对建设(服务)内容、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

        (二)中标企业及人员资质情况

        1.中标的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是否与投标文件一致,设计、总监、项目监理是否满足条件的资格、职称证书;

        2.关键岗位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三)现场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是否满足工作要求

        1.工地现场设计机构、监理机构、项目部是否有成立文件;

        2.是否有相应的服务、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制度;

        3.人员配备是否与投标文件承诺的一致;

        4.进场设备的数量、规格、性能是否满足施工合同的要求。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8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三)《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八部委第20号令)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监管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四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

         

        (八)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情况;

        (二)工程运行管护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情况

        1.检查农村供水工程水价制定情况;

        2.检查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情况,农村供水工程全面实行计量收费,水费收缴率达到95%以上

        (二)工程运行管护情况

        1.供水工程管理责任人明确,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2.净化消毒设施完善并正常运行;

        3.千吨万人供水工程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千人供水工程划定水源保护范围、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4.千吨万人规模以上农村供水工程,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检测频次和指标符合有关要求;

        5.供水服务到位,用水户满意度高。

        三、检查依据

        (一)《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监督管理,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水利部组织编制了《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19年8月26日发布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和由水利部门负责监管的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监督检查,不含农村分散供水工程和由住建等部门负责监管的城镇供水及其管网延伸工程。

        第四条  水利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的监督检查单位,负责实施检查、问题认定、督促整改与责任追究,水利部指导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

        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水利部授权开展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是对水源、取水工程、输配水工程、水厂、运营管理、安全管理等各个环节建设、运行、管理、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农村供水工程的质量、安全、合同、资金监督检查参照《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利工程建设合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利资金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执行。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采取暗访、检查、督查等方式。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

        (一)听取直接责任单位情况介绍,向相关单位问询了解情况;

        (二)实地检查工程建设、管理、水量水质保障、供水设施设备维护等情况;

        (三)查阅有关工程建设和管理资料;

        (四)与相关人员座谈,走访用水户;

        (五)对发现问题线索进行延伸检查。

        上述相关单位是指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检验检测等市场主体,以及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相关人员是指农村供水工程直接责任单位、相关单位的人员或与工程有关联的人员。

        第十八条  对直接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按等级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警示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责任追究。

        农村供水工程直接责任单位问题责任追究分类见附件3。视问题严重程度,确定是否对行政管理责任单位进行追责,但通常不高于对直接责任单位的追责等级。

        第十九条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按等级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警示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对于通报问题拒不整改或一年连续被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建议停职、调整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行政管理责任单位实施。视问题严重程度,由行政管理单位确定是否对直接责任单位的部门责任人或领导责任人进行追责,但通常不高于对直接责任人的追责等级。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第十八条(三)(四)项和第十九条(三)(四)(五)项实施责任追究:

        (一)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停水事故(连续停水断水超过1个月,且供水影响人口超过1000人);

        (二)因管理原因供水水质严重超标(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且供水影响人口超过1000人);

        (三)其他严重问题。

         

        漯河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