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9-08 浏览量:768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一泓清水永续北送,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及其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包括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输水沿线保护区、汇水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本条例未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管理、区域协同、系统治理的原则,确保水质安全、工程安全、供水安全。
第四条 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处理好保护和发展、修复和利用的关系,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遵循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方针,统筹水源保护、经济发展和民生保障的关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建立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机制,加大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促进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民生保障协调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南水北调饮用水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程安全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乡村振兴、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有关省份和长江流域管理机构及生态环境监管机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管理机构的联系和沟通,协调推进本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保护意识,营造爱护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害、破坏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商长江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并公布。
输水沿线总干渠及其调蓄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调蓄工程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规定的Ⅲ类标准。
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除满足前款规定外,必须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准保护区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输水沿线总干渠内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
输水沿线总干渠调蓄工程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 在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电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六)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禁止的行为以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
(三)拦汊筑坝、围网和网箱养殖;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开采矿产资源;
(四)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建造坟墓;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九)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输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十)放生、游泳、垂钓;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车辆通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使用化肥;
(四)从事旅游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桥梁,应当设置交通警示牌、防护栏,建设截流沟、沉淀池等必要的应急防护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述防护设施,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输水沿线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组织建设生态治理工程,采取截污沟等治理措施,拦截陆域面源污染。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包括丹江口水库工程、总干渠工程及其调蓄工程。
南水北调工程是国家重大战略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工程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必要地段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未经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工程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保护,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交叉桥梁入口处设置限制重量、轴重、速度、高度、宽度等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发现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输水渠道 (管道、河道)、堤防、护岸;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堤坝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或者修建鱼池等储水设施、堆放超重物品;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闸门等设施;
(四)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
(五)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因工程抢修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结束后,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水北调后续工程建设,解决工程安全、防洪排涝、民生保障等问题,保证后续工程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南水北调后续工程高质量发展,加快调蓄工程建设,巩固提升供水保障能力。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污染防治要求,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完善生态环境标准体系。
第三十三条 在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实行更严格的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套建设与其排放量相适应的治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治理监管责任,以水质稳定达标为目标,实行全程联动综合治理,采取控源、截污、治河等系统治理措施,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要求,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持水质稳定达标,保障良好生态功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水源涵养林建设,统筹推进水土流失治理,有效提升生态涵养和防护功能。
丹江口库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禁牧区和禁牧期。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科学治理石漠化,采用人工造林、退化林修复、封山育林等多种措施,改善岩溶地区生态环境,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治理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丹江口库区消落区的生态修复和监管,因地制宜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禁止使用农药、化肥,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
第三十九条 汇水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系统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规划实施沿河截污、河道水质净化、排污口整治、人工湿地建设、垃圾清理、河(湖)滨生态护坡和污染底泥清理等工程,保障水质安全。
第四十条 输水沿线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强总干渠两侧生态廊道建设和污染防治,保障水质安全。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垃圾清理、水面漂浮物打捞等工作,对水库水环境系统进行综合治理,增强和改善水生态系统的自我净化功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开展尾矿库、废弃矿山综合整治,加强尾矿库、废弃矿山周边地表水和地下水特征指标监测,降低水源地突发性污染风险。
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治理恢复承担主体责任,依法治理因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生态环境。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依法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恢复。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依法进行科学、市场化治理恢复。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依法实施产业准入制度。禁止新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本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限制类项目。
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淘汰类项目、本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禁止类项目,应当关闭。
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污染处理设施或者经整改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
第四十三条 汇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管网和处理设施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保障城镇污水达标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四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确定农村污水治理模式,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农村生活污水管控、治理全覆盖。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的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加快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农村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集中转运、处置。
第四十六条 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汇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肥料和农药,控制和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降低氮、磷含量,防治面源污染。
第四十七条 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汇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定期开展风险源调查评估,建立一源一档的风险源档案,实行动态分类管理,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风险源档案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排查和应急演练,防止污染物泄露或者渗入地下。
第五章 保障管理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投入,统筹水污染防治、水利发展、农村环境整治等专项资金,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形成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发展基金,用于水源地的水源保护、经济发展和民生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建立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绿色信贷服务体系,通过政府支持、投资补助等方式支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项目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项目建设。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和新型城镇化战略,支持、帮助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农民发展绿色产业,实现水
源保护与农民增收相协调。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河(湖)长制统筹管理,组织、协调、督导相关部门开展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湖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总责。
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责
任制,并督促落实;
(二)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三)按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排除水污染事件隐患,
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实时监测水质,开展新污染物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信息;
(二)依法查处影响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应急管理部门,建设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一体化监测监控系统,优化监测监控网络,完善监测监控设施和水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体系。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
(二)做好水土流失综合防治;
(三)加强涉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种植业、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肥料,减少面源污染;
(二)公安机关负责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危险品车辆通行管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土地、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审批事项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五)林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林业生态保护和修复、石漠化治理,规划建设湿地类自然保护地、水源涵养林、生态廊道等;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车辆、船舶、码头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质保护工作;
(二)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
(三)负责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巡查;
(四)发现管理范围内水质异常,应当在一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
(五)对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六)做好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七条 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由丹江口库区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
南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和执法能力建设,推动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综合行政执法。
丹江口库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与长江流域管理机构及生态环境监管机构、周边省份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共同推进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南水北调饮用
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自然灾害处理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件警报;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应急救援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救援抢险物资、设施设备,加强监测预警和应急救援抢险演练,确保南水北调水质安全、工程安全、供水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在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的,由丹江口库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和实施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定应急预案的;
(四)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
(六)对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件,没有互通情况、采取措施的;
(七)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拦汊筑坝、围网和网箱养殖的,责令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进行游泳、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行游
泳、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进行放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行放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输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消落区使用农药化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