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生态环境局 - 漯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漯河市生态环境局 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_手机365体育网站经常打不开_365cam浏览器下载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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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漯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作者:漯河日报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5-25 08:47:17   阅读数:409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湖长制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 治理和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河湖保护管理工作,保障防洪、排涝、供水安全,维护河湖生态环境,发挥河湖综合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湖工程设施及其水体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治理、修复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人工水道。

        第三条【基本原则】河湖保护管理坚持属地管理、规划先行、综合治理、保护优先、科学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湖整洁,协助做好河湖清淤疏浚和巡查清洁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湖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畜牧、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园、湿地、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河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河湖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河湖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河湖保护管理公益性宣传,并对违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科研应用】鼓励、支持河湖保护管理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及应用,提高河湖保护管理的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河湖保护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河湖长制

        第九条【河湖长制】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湖保护管理属地责任。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保护管理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十条【河湖长制组织体系】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乡镇(街道)以上设立总河长,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总河长和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河湖长职责】市、县(区)河湖长主要负责研究审定河湖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重要制度文件,部署河湖保护管理的重大任务、重大专项行动,协调解决河湖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

        乡镇(街道)河湖长主要负责检查督导下级河湖长和相关责任部门履行职责,对责任河湖进行日常巡查,依法组织对河湖违法侵占、采砂、堆放、倾倒、建设、排污等突出问题进行清理整治,协调处置涉河湖突发问题。

        村级河湖长主要负责组织订立河湖保护村规民约,对责任河湖进行日常巡查和保护宣传,督促村民、居民维护河湖清洁,劝阻、制止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河湖长制办公室】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河湖长制办事机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河湖长制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河湖长制考核】将河湖长制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各级河湖长应当向上一级河湖长进行年度述职。

        第十四条【约谈问责】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河湖管理职责的,由河长制办公室提请同级河长约谈该部门负责人,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

        河长未履行职责的,由本级总河长进行约谈,也可以由上一级河长进行约谈。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应当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编制原则】编制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保护与治理并重、兴利与除害结合,统筹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恢复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灾害防治、水文化传承,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发挥河湖综合效益。

        第十七条【规划衔接】编制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等相衔接,兼顾水生态恢复、水文化保护及合理利用,充分发挥河湖综合效益。

        编制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和科学评估,并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规划编制内容】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水域岸线空间管控、防洪、供水、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的总体要求,保护和治理目标、任务和措施以及责任主体,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九条【规划执行】经批准的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编制各类涉及河湖的专业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相衔接,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条【河湖开发建设】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符合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并按照河湖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河湖名录】实行河湖保护和管理名录制度。

        市管河湖保护和管理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管河湖和其他河湖名录,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范围划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管理权限拟定河湖管理范围,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设置界桩】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规范设置河湖管理范围界桩和标识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排涝、过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农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养鱼网箱;

        (五)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采砂管理】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六条【面源污染防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有效防止畜禽养殖污染河湖水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林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投入品,防止污染河湖水体。

        第二十七条【安全警戒区】涵、闸、水坝、泵站、水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并设立标志。

        禁止在涵、闸、水坝、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湖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

        第二十八条【河湖设施处置】河湖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随意填堵、占用、拆毁。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按照管理权限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建设要求】河湖管理范围内不得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宾馆、饭店以及其他与河湖管理无关、侵占水域岸线、破坏水环境的建筑物。

        第三十条【航运、输水要求】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进行航运、输水、调水,不得妨碍行洪和危害水工程安全,不得造成水质污染。

        第三十一条【村庄迁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河道内村庄迁建。

        第三十二条【水土保持】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湖岸线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三条【信息化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湖保护信息化建设,整合监测技术和设备,优化监测站布局,对河湖水质、水量、水生态、排污口、采砂以及河湖岸线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实时监测和分析评估制度,提高河湖保护监测能力。

        第三十四条【河湖开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保障河湖防洪安全、输水安全的基础上,采取下列措施,拓展河湖的社会服务功能,科学开发河湖,满足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一)提升完善沙澧河水利风景区建设,实施河湖亮化工程,设置交通换乘、健身、旅游、休闲等设施;

        (二)在城市河湖和有条件的其他河湖沿岸开辟滨水空间,设置亲水平台,建设滨水绿化带、滨水乐道。

        (三)河湖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保证河湖工程、行洪、河湖生态环境、水体、水质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河湖文化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涉及河湖的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的保护,对涉及河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发掘和整理,推动河湖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第五章 治理和修复

        第三十六条【治理修复目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出发,从源头上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强化山水林田湖草沙各种生态要素的协同治理,统筹水环境、水生态、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提高河湖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七条【河道防汛】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法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予以清除。

        第三十八条【河湖连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推进河湖等连通工程建设,逐步实现水系连通,构建引得进、蓄得住、排得出、可调控的河湖水网体系,增强河湖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河湖治理】河湖治理应当符合河湖相关专业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治理,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湖治理,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四十条【河湖水质达标】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水质控制目标,采取措施对河湖水质进行管控,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四十一条【河湖生态流量】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和河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用足用好南水北调等外调水,合理配置过境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保障河湖基本生态流量。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沙、澧、颍河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排涝、过水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农作物的,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亩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四)设置拦河渔具、养鱼网箱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限期清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违法采砂一百方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采砂超过一百方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河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上级河长同意,由上级河长制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巡河的;

        (二)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未如实记录和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四)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的河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