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环〔2016〕68号
漯河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环境信访
问题的实施意见
各县(区)环保局(建设和环保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厘清环境信访受理范围,提高环境信访工作法治化水平,规范环境信访秩序,依据环保部《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和省环保厅《关于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环境信访问题的实施意见》(豫环文〔2016〕108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推进环境信访制度改革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提出,强化法律途径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引导和支持人民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要求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近年来的信访工作实践证明,深化信访制度改革需要法治定向,信访法治化是破解信访难题的必然选择。群众提出诉求时,只要现行法律对诉求的处理途径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优先考虑通过既有的法定途径解决问题,不能以信访程序代替法律程序。
长期以来,我市环境信访工作存在着投诉与信访交织、法定渠道不畅通、受理范围宽泛、群众信访不信法、以访施压牟利等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市环境信访工作有序推进,严重影响群众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扎实推进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环境信访问题,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省环保厅和市委市政府关于信访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是攻克环境信访工作难点、推进环境信访工作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
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环境信访问题,是环境信访工作回归使命的必要保证,是环境信访问题及时有效得到解决的必由之路。有利于厘清各行政部门、行政部门内部各层级、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增强职能部门依法行政意识,引导群众理性维权,维护信访秩序;有利于就地解决群众反映的环境信访问题,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有利于转变部分群众存在的信访不信法的观念。因此,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改革势在必行。
二、准确把握信访问题属性,分类导入法定途径
环保部综合群众反映对象、具体诉求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等因素,经过梳理,将环保部门面对的信访问题分为环保业务类、复议诉讼类、信访类和非环保部门职能类。各单位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根据“三定”方案及工作分工,准确把握各类信访问题的属性,分类导入法定途径。
(一)环保业务类
1.群众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三同时”制度,中介机构不规范,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应环保部门邀请提供违法线索或提出工作建议等事项。举报投诉的对象是排污企业、项目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实际上是为环境执法、许可等业务工作提供线索。举报投诉对象(或者纠纷另一方)不是《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不适用信访处理程序,而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工作程序办理。
2.分类导入法定途径:对环保业务类事项,由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导入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调解、信息公开等途径处理。对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违反“三同时”等环境管理制度的,由负有环境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开展调查,对违反环境监管规定的,结合行政许可工作处理;对涉嫌环境违法的,结合行政处罚工作处理;反映中介机构未按规范、标准从事监测、评价业务的,由负责所涉案件调查处理、所涉项目行政许可的环保部门纳入业务工作处理;要求排污单位赔偿环境污染损失的,由当地环保部门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可以通过公开信息解疑释惑的,由制作信息的环保部门主动或依申请公开信息。
3.答复(告知):对环保业务类事项,仅举报企事业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无具体环境权益诉求的,用“举报事项答复函”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在举报企事业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有具体环境权益诉求的,用“投诉事项答复函”向投诉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对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事项,用“调解纪要”或者“调解答复函”反馈结果。通过电话、网络、微信、走访等渠道举报投诉的,可以通过原渠道以及回访、座谈会等方式反馈结果。
举报(投诉)人不服答复意见继续信访的,由作出原调查处理意见的环保部门书面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就引发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复议诉讼类
1.群众与企业发生环境民事纠纷,经当地环境保护等部门调查处理、调解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与环保部门发生行政纠纷,经调查处理后,信访人仍坚持变更、撤销引发纠纷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程序等事项。主要特征是,对环保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判决(裁定)不服,要求变更或撤销;或者要求排污单位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国家赔偿等。这类事项,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法定程序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得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结论,或者对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作出判决。
2.分类导入法定途径:对复议诉讼类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调解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环保部门,告知信访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3.答复(告知):对复议诉讼类事项,用“复议诉讼事项告知函”告知。
(三)环境信访类
1.群众对各级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事项。主要特征是,反映对象为环保部门(含派出机构、直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一般是对已反映业务事项处理结果不满,请求上级督促责任单位改正、补救,或者对环保部门体制机制、治理规划、办事制度、工作成效,或者工作人员工作方法、作风等方面有意见,建议环保部门改进的事项。这类事项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适用信访处理程序办理。
2.分类导入法定途径:对信访类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环保部门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申诉求决、检举类事项,由被反映单位上一级环保部门调查核实,或者由其责成被反映单位自行调查核实并报告结果,由调查核实的环保部门答复信访人。对检举环保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事项,按干部管理权限转行政监察部门,对信访人所提批评意见,在调查核实后,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对属于本部门职能、符合政策法规、具备实施条件的建议予以采纳。
3.答复(告知):对信访类事项,用“信访事项答复函”答复,并提示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四)非环保部门职能类
1.群众从“大环保”概念出发,为市容环境卫生、野生动植物保护、水土保持、河湖管理、节水节能节地、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提供违法线索、提出请求或者意见建议,对资源综合利用、发展新能源和“环保”型产品提出建议等事项。这些事项与保护环境有关系,但不属于环保部门职能,依法应当由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确定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另外,鉴定、推广环境治理技术或设备等事项不属于政府职能,属于市场调节范畴。
2.分类导入法定途径:对非环保部门职能类事项,引导群众向当地主管部门、政府信访机构反映,并说明理由。群众反映“大环保”问题的同时,反映属于环保部门职能内容的,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该部分内容。对技术(设备)论证(鉴定)、专利转让、推广等非政府职能的事项,引导群众按市场机制寻求合作。
3.答复(告知):通过群众举报原渠道告知信访人通过法定途径向相关部门投诉。
三、抓好关键环节,坚持法定途径优先
(一)制订“法定途径清单”。各县区环保部门要根据国家和我省地方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政府部门“三定”方案,结合本部门权利、责任清单,对信访问题进行梳理分类,对本地多发问题进一步细化,制订符合本地特点的“法定途径清单”,在媒体上发布,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或发放。
(二)坚持法定途径优先。对群众反映属于环保部门职能的环保业务类、复议诉讼类的信访事项,优先导入法定途径办理。把适用信访处理程序的事项限定在《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防止环保业务类、复议诉讼类事项“倒流”进信访途径。对应该导入或已经导入司法程序的投诉,环保部门不再受理。对非环保部门职能类的信访问题,各县区环保部门接到此类事项后,引导群众向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反映,或按本级政府规定程序转送同级主管部门。
(三)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内部沟通,做好各环节之间的衔接配合,确保群众反映的环保业务类、复议诉讼类、信访类投诉,有人受理,有人查处,防止“挂空挡”现象;对非环保部门职能类要加强与本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的协调联系,建立沟通反馈机制,充分利用国家信访信息系统,做好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对涉及多部门、疑难复杂的信访投诉请求,可报请同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判定、引导和相关处理工作。
(四)加强和改进环境污染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强化行政调解工作的保障,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主力作用,确保调解工作规范有序,高效运行。对群众自愿申请要求环保部门对污染纠纷进行行政调解的,在合法、平等的原则上,要切实发挥环境行政调解优势,有效化解矛盾,解决争议。
(五)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和队伍建设,配齐配强行政复议工作力量,规范行政复议程序,简化申请手续,建立完善听证、回避、公开以及权利告知等制度,注重运用调解方式结案,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提升行政复议的社会公信力,把更多的行政争议纳入行政复议渠道,凡是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受理。
(六)遵守法定办理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类环境信访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90日内办结,一时不能完全清查,处理到位的,可以分步向信访人通报办理。
(七)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办理部门要坚持信息公开,按照“谁查处、谁制作、谁答复、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要依据相关规定,做好答复(告知)和信息公开工作。对群众普遍关注、媒体曝光或经多次处理回复仍不息诉罢访的,负责调查处理的环保部门在不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商基层政府、街道、村委会举行信访听证,或者将调查处理结果在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八)深入做好宣传引导。要通过门户网站、召开新闻发布会、媒体通气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清单,在接待场所印制宣传手册,张贴工作流程图,增加工作透明度,提高公众知晓率,营造有利于工作开展的舆论氛围,逐渐形成社会共识。同时,环境信访干部要破除长期形成的惯性思维,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信访问题,积极引导群众通过法律程序、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诉求,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
四、加强组织保障,确保取得实效
(一)加强环境信访机构建设。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工作。环境信访问题是环境保护工作的“晴雨表”,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对于我市来说,环境信访量呈现逐年上升态势,环境信访机构和人员建设滞后与新形势下信访工作要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为适应当前环境信访工作新形势、新情况,按照环保部和省环保厅的要求,市环保局决定成立信访办公室,暂时设在法规科,设置专职人员两名,履行市环保局环境信访工作职能,王献文同志任信访办主任。
各县区环保部门也须设立专职信访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工作人员,打通环境信访工作的最后一公里,破解环境信访工作瓶颈,彻底解决“无职无权”的被动局面,夯实环境信访工作基础,亦解决“走马灯”和“小马拉大车、人少事情多”的尴尬局面,切实保障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工作顺利开展。
(二)打造“阳光信访”平台。加大网上受理环境信访的宣传和推进力度,依托河南省信访信息系统、12369环境保护信访信息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环境投诉受理系统,实现业务流程标准化,努力把网上信访打造成群众提出诉讼请求、反映意见建议的主渠道。
(三)切实落实领导干部接访包案制度。严格贯彻《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落实好领导干部接访、下访和包案制度,进一步加密领导干部接访下访次数。在坚持定点接访的同时,更多采取重点约访、专题接访、带案下访、下基层接访、领导包案等方式,注重实效,解决问题。严格落实信访工作“一岗双责”,建立领导干部包案、包线、包片制度,实行初信初访首办责任制。领导对于分管领域内的重大疑难信访事项要亲自包案,对分管领域内的信访突出问题要牵头专项治理,对信访工作局面被动的县区要亲自调度指导。各级环保部门领导干部接访包案情况,应当提前公示,方便群众信访,接受社会监督。
(四)依法处理环境信访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依法逐级走访问题,依法处理环境信访工作中的违法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和信访秩序。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环境信访问题。对缠访、闹访、无理访和越级上访等扰乱、破坏正常办公秩序的,经劝阻、教育无效仍长期滞留信访接待场所或机关的,通知信访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五)加强教育培训。要加强干部培训,采取举办培训班、开展专题讲座等方式,教育工作人员准确把握分类处理工作要求,增强主动性和自觉性,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环境信访问题的能力,确保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六)加强督导检查。各县区环保部门要依据本《实施意见》,加强基层环保部门执法能力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抓好落实,对工作落实不到位,办事不合理或工作人员行为不规范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人员及时进行整改。市环保局将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环境信访工作纳入督查考核范围,重点考核分类处置、依法办理等情况。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将机构建设、人员配备情况一并纳入考核。
各县区环保部门要注意研究新情况,不断完善本地“法定途径清单”和工作程序,及时向我局提出深化信访制度改革的意见建议。
本意见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漯河市环保领域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2016年5月11日
附件
漯河市环保领域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第一部分 环保业务类
群众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污染环境或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活动、举报中介机构工作不规范、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申请环保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等,环保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污染环境
1.举报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2.举报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3.举报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4.举报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5.举报不如实申报排污数据。
6.举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7.举报其他造成大气、水、土壤、声环境污染以及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以上事项,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环保部门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导入环境行政处罚途径办理。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
二、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活动
1.举报未取得项目环评审批擅自建设,或未经同意擅自(试)生产。
2.举报未取得许可,或者违反许可内容从事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活动。
3.举报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4.举报其他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活动。
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导入环境行政处罚途径办理,制止违法行为。对其中属于上级环保部门权限的内容,由当地环保部门逐级报告至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并监督企业落实上级环保部门处理意见。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
三、举报中介机构工作不规范
1.举报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2.举报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3.举报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4.举报其他环境治理服务机构在运营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由负责所涉项目行政许可、所涉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对中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环保部门调查处理。其中,举报取得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建议举报人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
四、举报非环保系统工作人员干扰环境执法
举报基层政府决策与环保法律法规相抵触;及举报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干预环境执法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转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法律依据:《行政监察法》。
五、申请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反映企业污染环境对自己造成损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主张赔(补)偿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其中,各方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引导当事人先委托技术鉴定,再进入调解程序。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主持调解的机构引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其他行政部门、人民调解机构已经受理调解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诉讼案件的,环保部门不再受理。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环保部门无权受理。
法律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
六、申请公开环保部门政府信息
1.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2.行政许可政府信息。
3.行政处罚政府信息。
4.环境污染投诉举报信息。
政府信息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保部门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等。
七、应环保部门邀请提出意见建议
1.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验收、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资质审批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主张权利。
2.在制(修)订环境保护规章、标准、规划等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3.在环境治理项目评定、环境防治治理资金使用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共识,邀请公众提供线索、提出意见建议。
4.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行政表彰、优秀人才等在其他临时专项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
对主张权利且不服公示机构处理意见的,由公示机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非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作为建议转负责该项工作的机构参考。
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办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环境保护法规制订程序办法》等。
第二部分 复议诉讼类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途径处理的,引导当事人就引发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引发争议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一、不服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1.环保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过程中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环保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环保部门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3.当事人向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机关反映问题后,对其处理意见不满意,坚持变更、撤销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的。引导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服环保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处理意见
1.对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行为的事项,经调查核实,环保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告知)举报人后,举报人仍然认为环保部门未依法履职的。
2.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经当地基层政府、人民调解机构、环保或其他行政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要求重新调解的。
引导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
三、其他
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程序的;及法律、法规规定应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途径处理的。引导信访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途径提出请求或者申诉。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
第三部分 信访类
对环保部门(含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由有权处理的环保部门按《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一、反映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
1.反映环保部门对违法排污行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
2.反映环保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属于本部门职责问题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3.反映环保部门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申请调解,而未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的。
4.反映环保部门未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
5.反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向被举报企业透露举报人信息,导致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6.反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
7.反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
由有权处理的环保部门调查核实。其中,反映工作人员违纪线索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转行政监察部门办理。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监察法》。
二、对行政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对环保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对环保部门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意见建议。由有权处理的环保部门调查核实。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
三、咨询
1.咨询环保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分工或者行政许可条件、办事程序的,导入业务工作或信息公开途径办理。
2.咨询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条件和程序。呈请或者引导申请人向有权解释部门申请作出解释。但此类咨询意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效力。
3.认为当地环保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理解有误,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责过程中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环保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作出解释,然后用“解释”内容作为变更、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引导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4.认为当地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有误,在履职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环保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作出解释,然后用“解释”内容作为变更、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司法判决(裁定)的法律依据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引导其通过行政诉讼、上诉等途径申诉。
法律依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
第四部分 非环保部门职能类
此外,与保护环境有关,但不属于环保部门职能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群众应当向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反映。各县区环保部门接到此类事项后,引导群众向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反映,或按本级政府规定程序转送同级主管部门。市级环保部门接到此类事项后,转送当地政府信访机构,或作为建议、信息参考。下面列举群众反映频率较高且易混淆主管部门的事项。
一、市容环境
1.反映市容“脏乱差”。如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建筑垃圾等。
2.反映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以及其他特殊饲养。
3.反映生活污水输送沟渠或者兼有收集输送生活污水功能的河道由异味、漂浮物,建议截污、清淤、清漂等。
4.对生活垃圾(粪便)分类收集、处理、利用,对生活污水处理、回用,对城市绿化工作提出建议。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市政(市容环卫、排水)、水利(务)、城管、园林绿化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
二、城乡规划
1.反映生活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收集、中转、处理设施,火车站、机场、轻轨、地铁、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变电站,医疗机构、火葬场、公墓等公共基础设施选址(选线)规划不合理。
2.反映规划功能冲突的。如在居民区、重要文物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邻近,批准工业企业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在已批准工业企业建设项目邻近,批准新建居民住宅区、学校的选址等。
3.反映违法征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引导群众向当地城乡规划、国土、市政(市容环卫、排水)、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铁路法》《民用航空法》《公路法》《电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各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等。
三、城市综合管理
1.反映社会生活、交通、临时建筑施工噪声(除特殊工艺阶段)、市政施工噪声。如广场舞音乐(锣鼓声)、夜市、渣土挖运、建筑拆迁、家庭装修、民用空调、燃放烟花爆竹等噪声。
2.反映道路、建筑工地、渣土堆扬尘。如道路扬尘、无主渣土堆等扬尘。
3.反映移动污染源烟尘。如运输车辆未苫盖,机动车、船舶冒黑烟等。
4.反映露天烧烤食品烟尘、气味。
5.对烟花爆竹限产、限放,对机动车限购、限行等提出建议。
6.城市美化、亮化、工地探照、交通探头等光污染。
7.反映市政管网损坏或淤堵污水倒灌造成的污染及城市地下管网产生的异味。
8.反映公共事业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如学校、医院等装修异味。
9.反映低于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引导群众向当地公安、城管、交通运输、卫生防疫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四、农产品安全
举报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高污染、高残留农药、兽药,建议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水产饵料,建议发展绿色农业等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农业(渔业、畜牧)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农药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河道湖库管理
举报在河道湖库取水、采砂、采石、洗沙、种植,向河道湖库倾倒土石方及垃圾;举报未取得养殖证,在河道、水库内非法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等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水利(水务)、农业(渔业)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水法》《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渔业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法》。
六、健康损害、财产损失鉴定
1.患病或当地某病种高发,怀疑因周边企业排放污染物导致,要求赔偿或补偿的,提示其立即向当地医疗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为后续调查、调解、诉讼提供基础材料。
2.农作物、林木(果树、花卉、药材)、养殖物(含水产品)出现减产、死亡,种植(养殖)户怀疑因周边企业排放污染物所致,要求赔偿的,提示其立即向当地农林牧渔部门反映,申请鉴定评估损失种类、数额、原因,为后续调查、调解、诉讼提供基础材料。
3.反映个人擅自使用污水灌溉造成损失。
4.反映饮用水水质异常的。
在当事人取得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并经排查确定致害范围后,由当地环保或其他部门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民事诉讼等途径处理。
法律依据:《农业法》《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渔业法》《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侵权责任法》等。
七、产业政策
1.淘汰落后、过剩产能,对淘汰落后、过剩产能者给予补偿。
2.未按要求时限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仍擅自使用或运行的。
3.发展节水节能节材技术设备,取缔粘土砖,发展新能源。
4.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对包装容器生产、销售单位征收后期处理费、建立押金制度,对一次性制品征税等。
5.完善应对气候变化政策和经济机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引导群众向发改、工信、能源、水利、住建、国土、商务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水法》《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的批复》等。
八、技术发明及公益性倡议
1.提出治理污染的新思路新工艺,撰写环境保护方面的论文、书籍,发明治理污染的技术或设备专利。
2.提出保护环境倡议。如少开车、不用一次性制品、收集废旧电池、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等。
建议提出者自行在媒体上发表、讨论、发布广告,专利权人可通过技术交易市场等商业渠道,与需求方平等自愿开展合作,通过投标参与公共环境治理工程。环保部门不干预排污单位自主选择治理污染的技术和设备,不干预公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不干预企业或个人开展污染治理技术设备开发、工程试验、市场交易活动。
法律依据:《专利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
九、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问题
1.农村垃圾随意倾倒。
2.自然坑水质恶化等。
3.规模化以下畜禽养殖、畜禽放养污染。
4.农业经营主体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情节严重的。
引导群众向当地农牧部门、公安部门、乡镇政府反映。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畜牧法》《畜禽规划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注:1.本清单仅列举群众反映频率较高的信访问题。
2.本清单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我省地方法规、规章和我市“三定方案”职能划分梳理而成。在基层,某些信访问题的主管部门可能与本清单不一致。也可能出现同一类信访问题在不同县区,由不同部门主管的情况。
3.随着法律法规制(修)订、政府机构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信访问题分类、处理途径、职能归属等可能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