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现面向社会全文公布《漯河市电动车通行管理条例(草案)》和起草说明。请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到地方立法中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就征求意见稿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2日。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采用纸质寄送或网络传输的方式反馈至漯河市司法局立法科20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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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司法局
2022年12月2日
关于《漯河市电动车通行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来,一方面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尽完善,对电动车尤其是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及低速电动三、四轮车没有明确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地带。另一方面因为电动车骑行方便快捷,在早晚高峰通行效率高,因此扩张的趋势较快,在电动车队伍日益壮大的同时,电动车驾驶员违规驾驶等问题日益突出,电动车违章没有明确的惩罚措施,不少带有侥幸心理的车主在上路时不遵守交通规则,给交通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使得公安交管部门在对电动车管理以及电动车违法行为的处罚上容易脱节,无法有效遏止电动车违法乱象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我市加强电动车管理提出了更为严峻的考验及要求。亟需通过地方专门立法,为电动车治理提供制度保障,有效提升和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对更好维护交通秩序与城市道路畅通,具有重要意义。
(一)这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具体举措。“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要积极推进国家安全、科技创新安全、公共卫生、生物安全、生态文明、防范风险、涉外法治等重要领域立法。”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市正处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攻坚冲刺阶段,完善电动车通行管理法律制度,从法律层面上提升和改善道路交通环境,坚持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是加强电动车管理的有效抓手,也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具体举措。
(二)这是加强我市电动车管理的客观需要。一是电动车数量庞大,种类繁多。自2020年12月28日开展电动车上牌登记以来,截至目前,据不完全统计,全市已进行上牌登记的电动车共47万余户,其中哈啰单车仅4000余辆,占比极小。加之未进行上牌登记的电动车种类繁多,包括符合国标的电动自行车、非标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18)的三轮电动机动车和未经准入、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四轮电动机动车(包括老年代步车等),且数量庞大,无法进行有效统计。二是电动车新增趋势明显。因生产销售环节缺乏有效监管,登记注册制度落实不全面,部分销售商误导等原因,依然有大量超标电动车流入市场,可见电动车作为市民的主要通行工具,已经在日常交通出行中占据主要地位,导致公安交管部门管理任务繁重,面临执法困境。针对以上问题,我市亟需通过地方立法,为电动车登记管理提供法律制度保障,有效衔接电动车管理与处罚,确保管理与处罚的连续性。
(三)这是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深切需求。一是电动车事故频发。由于我市生活半径较小,市民购买电动车数量日益增多,涉及电动车的交通事故也屡见不鲜,经在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全市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共发生621起,其中涉及电动车事故共288起,占比46.4%,死亡人数占比45.7%。市公安局交管部门自2020年下半年以来持续开展“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并于2020年12月28日开展电动车上牌登记登记工作。经统计,自2021年1月至2022年10月,全市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共发生747起,其中涉及电动车事故共372起,占比49.8%;死亡人数占比31.4%)。二是电动车违法乱象丛生。部分电动车驾驶人缺少必要的学习培训,交通安全意识不高,电动车违法载人载物、驾驶擅自加装、改装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电动车上路行驶、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在机动车之间穿行等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已成为影响我市交通秩序的主要乱象。可见通过开展“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及电动车上牌登记工作,并不能对电动车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治理,同时电动车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但死亡人数占比明显下降,因此有必要出台一部地方性法规,对好的经验做好进行制度化、法律化。
(四)这是全面依法治市、建设法治政府的现实需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各级政府事权规范化、法律化,完善不同层级政府特别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事权法律制度。因法律法规针对电动车管理未有明确规定,迫切需要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结合漯河实际,制定出台一部既与上位法有效衔接,又独具地方特色,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的规定予以细化和补充,填补法律空白。因此,开展电动车通行管理立法活动,坚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市、建设法治政府,实现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需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21年11月,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漯河市2022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经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市委审定同意,将《漯河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列为立法调研项目。由市公安局牵头,市城市管理局配合参与,成立《条例(草案)》调研起草工作组,正式启动《条例(草案)》立法工作。
(一)在起草过程中,我们主要把握的几点指导原则:一是全面总结我市在电动车管理中的有效做法,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化下来,使其成为管理工作指引;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制度缺失和管理漏洞,扎紧制度的笼子,力争通过立法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三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上位法,对我市开展电动车管理工作存在法律漏洞和制度空白等问题,通过地方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加强电动车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和执法力度。
(二)起草过程分为四个阶段:
一是深入调查研究,确定立法思路。
《条例(草案)》调研起草工作组深入基层一线各交警大队执法站点,详细了解涉及电动车交通违法整治的有关情况和好经验、好做法,以及电动车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难点,并定期组织召开座谈会,归纳总结电动车违法行为特点,通过走访电动车销售商及电动车用户群体,深入了解电动车的市场保有量、分类情况、出行规律及使用特点。通过查阅工信部、国家发改委、科技技术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知》和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以及工信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609号建议的答复等资料,了解国家机关职能部门对电动车整体态势的把握和电动车相关属性的界定。
通过召开座谈会,结合调研情况,初步形成了以“建立电动车登记备案制度、确定驾驶人驾驶资格条件、明确通行规定、严格禁止规定、严明法律责任”为立法重点的起草思路。
二是积极学习借鉴,科学严谨起草。
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信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 第1部分:车辆类型(GB/T5359.1-2019)》和公安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GA482-201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等公安标准和规章制度文件,厘清部门职责,确定电动车分类及其定义,为科学严谨起草奠定良好的基础。
在市人大法工委、监司工委和市司法局的指导下,学习法规草案的相关起草要求和步骤,并不断将调研起草工作推向深入。通过登录“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借鉴其他地市的立法理论和经验,并在参考《大同市电动车管理条例》《晋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铁岭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铜仁市电动摩托车管理条例》《抚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条例》和《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其他地市出台的电动车管理条例的基础上,紧紧围绕立法重点,有效进行吸纳和借鉴。
三是及时沟通汇报、不断修改完善。
自《条例(草案)》调研起草工作开展以来,持续加强同司法局进行沟通协调,并多次就专门问题向市人大法工委和监司工委进行汇报,多方面征求意见建议,结合收集整理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精简和提升,按照“小切口、小快灵、一事一法、务实管用”的立法原则,着重对电动车通行方面开展立法工作,明确以登记和备案两种方式对电动车实行管理,确定驾驶人年龄及驾驶证种类,形成电动车通行一般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明确轻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依据违法电动车类别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电动车乘坐人员不佩戴安全头盔的法律责任形成单独条款,并规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充分利用交通技术监控优势,丰富违法行为处理手段,以期增强治理效果。
目前,《条例(草案)》调研起草组按照《漯河市2022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确定的时间节点,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的起草工作,并在市人大法工委和监司工委的指导下,坚持贯彻我市“小切口、小快灵、一事一法、务实管用”的立法原则,最终形成了《漯河市电动车通行管理条例(草案)》的一审稿、《漯河市电动车通行管理条例(草案)对照表》和《漯河市电动车通行管理条例(草案)》参阅资料汇编。
四是广泛征求意见,持续优化提升。
11月下旬,我们征求了是公安交管部门及全市各县区公安交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共收集到反馈意见XX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我们采纳意见XX条,未采纳意见XX条。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采取不分章节的简易体例结构,共二十条,较为完善地规范了电动车通行管理的各项活动。
(一)第1-3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界定了电动车的概念,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为了立法的细致周严,在第二条增加“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第4-6条对意外保障、电动车登记备案、电动车驾驶人资格条件作了规定,引导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设立电动车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同时明确电动车驾驶人应取得相对应的驾驶资格。
(三)第7-8条针对驾驶电动车上道路通行一般规定以及禁止的行为作了规定,对悬挂绿色号牌和黄色过渡性号牌的电动车和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车作出分道行驶的规定,为了最大程度保护电动车驾乘人员的人身生命安全,专门规定了非封闭式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考虑到解决违规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普遍现象,将电动车停放纳入通行规定范畴,并对“规范停放”、“挪车疏通”和“市民举报”等内容分三款进行规定,明确了“通行”的内涵与外延。为规避电动车违法行为,彻底整治违法乱象,专门针对“逆向行驶”、“酒驶”、“毒驾”、“驾驶拼装、改装或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和“违规载人”等常见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同时为了立法的严密,在第8条增加“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性。
(四)第9条对电动车轻微违法的法律责任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针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给予口头警告,引导当事人及时纠正轻微违法行为。
(五)第10-13条按照电动车的类型及属性对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通行规定和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分类作了规定,对“电动自行车违法的法律责任”、“电动(轻便)摩托车违法的法律责任”和“其他电动车违法的法律责任”作出不同程度的规定,保持了与《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的一致性,同时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确保了行政处罚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同时考虑到法律责任的全覆盖,在第十条增加“前款规定适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六)第13条专门对电动车违规停放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按照不同的登记备案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确保与《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保持一致。同时针对电动车所有人拒不挪车的,赋予执法部门拖移电动车的职责权限。
(七)第14条专门对电动车乘坐人不佩戴安全头盔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按照乘坐人所乘坐电动车的类型及属性,给予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确保整部条例的立法原意一脉相通。
(八)第15-17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明确执法部门可以扣留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车辆,维护执法权威;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人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罚款处罚,同时规定减轻处罚幅度,防止权力滥用,扎牢制度笼子;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电动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真正使管理与处罚有效衔接,利用技术手段,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有效监管。
(九)第18条规定了转至条款,运用这种转致的立法技巧,简化了法律责任条款,避免有关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保证下位法服从于上位法。
(十)第19-20条明确了通行包含行驶、停放和临时停车等行为的用语含义,并规定了施行日期。
漯河市电动车通行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电动车通行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概念】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两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安全教育视频等方式,对电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条 【意外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并为电动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五条 【登记备案】对电动车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核发绿色正式号牌和行驶证。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标准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核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备案管理,核发黄色过渡性号牌。
第六条 【驾驶人资格条件】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F以上的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
(三)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E以上的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
(四)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
(五)驾驶电动三轮汽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C4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含C2)。
第七条 【通行规定】驾驶电动车上道路通行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
(二)悬挂绿色号牌和黄色过渡性号牌的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非封闭式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放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或堵塞其他车辆通行。
电动车停放违反前款规定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积极配合挪车疏通,不得无故推诿或拖延。
市民有权对违法停放电动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八条 【禁止规定】驾驶电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饮酒后驾驶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车;
(五)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
(六)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市区道路上搭载已满12周岁的乘坐人;
(七)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搭载未满12周岁的乘坐人;
(八)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载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电动车轻微违法的法律责任】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口头警告。
电动车所有人违反本条例有关停放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口头警告。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违法的法律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或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处二十元罚款;
(六)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二十元罚款;
(七)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或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市区道路上搭载已满12周岁的乘坐人的,处二十元罚款;
(八)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驾驶拼装、改装以及加装遮雨蓬、遮阳伞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并扣留其电动自行车,属拼装电动自行车的,依法强制报废;属改装或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责令其拆除加装的装置并予以收缴。
前款规定适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第十一条 【电动(轻便)摩托车违法的法律责任】驾驶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同类型机动车违法处罚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同一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最低限额,并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电动车违法的法律责任】电动自行车以外的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驾驶电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或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非封闭式电动车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处五十元罚款;
(五)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的,处一百元罚款;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车的,处一百元罚款;
(七)驾驶拼装、改装以及加装车箱、棚架、遮雨蓬、遮阳伞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百元罚款,并扣留其电动车,属拼装电动车的,依法强制报废;属改装或加装电动车的,责令其拆除加装的装置并予以收缴。
第十三条 【电动车违规停放的法律责任】电动车所有人违反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积极配合挪车疏通,存在推诿或拖延,情节恶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规停放的电动车属电动自行车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违规停放的电动车属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规停放的电动车属机动车的,处一百元罚款。
电动车所有人仍拒不挪车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违反规定停放的电动车拖移至不妨碍车辆和人员通行、不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的地点或者划定的停放地点。拖移电动车应当确保电动车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动车乘坐人不戴头盔的法律责任】非封闭式电动车乘坐人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佩戴安全头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乘坐电动自行车不佩戴安全头盔的,处警告或十元罚款;
(二)乘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封闭电动车不佩戴安全头盔的,处十元罚款;
(三)乘坐电动两轮摩托车不佩戴安全头盔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电动(轻便)摩托车以外的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但未发生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人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罚款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时,违法行为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减轻处罚的幅度不得高于50%。
第十七条 【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电动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转至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用语含义】本条例所称“通行”,是指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在道路上驾驶、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等行为。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