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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漯河市畜牧局
        漯河市畜牧局关于印发《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等“四张清单”的通知

        漯河市畜牧局

        关于印发《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等“四张清单”的通知

         

        各县区畜牧局、源汇区农业农村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建立包容审慎监管制度,现将漯河市畜牧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等“四张清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漯河市畜牧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2.漯河市畜牧局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3.漯河市畜牧局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4.漯河市畜牧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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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

        漯河市畜牧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
        事项名称

        不予处罚的情形

        不予处罚的依据

        跟进措施

        1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河南省农业农村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

        违法行为预警、行政指导

        2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河南省农业农村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

        违法行为预警、行政指导

        3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河南省农业农村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

        违法行为预警、行政指导

        4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41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河南省农业农村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

        违法行为预警、行政指导

        5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禽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禽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 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河南省农业农村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

        违法行为预警、行政指导

         

         

         


        附件2

        漯河市畜牧局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
        事项名称

        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

        跟进措施

        1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违法行为预警、行政建议

        2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违法行为预警、行政建议

        3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1.《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违法行为预警、行政建议

        4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违法行为预警、行政建议


        附件3

        漯河市畜牧局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
        事项名称

        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

        跟进措施

        1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违法行为预警、行政建议

        2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违法行为预警、行政建议

        3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1.《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违法行为预警、行政建议

        4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违法行为预警、行政建议


        附件4

        漯河市畜牧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序号

        行政强制
        事项名称

        不予强制的情形

        不予强制的依据

        跟进措施

        1

        (一)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违法行为情节显着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着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预警

        2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违法行为情节显着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着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预警

         

        备注:1.其他未列入清单的不予行政强制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执行。 

              2.此表将进行动态动态更新,以最新公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