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明确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主体责任,规范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漯河市人防办拟制了《漯河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规定(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lhrfbfxk@163.com;
2.通讯地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169号,漯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法规与宣传科(请在来信的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0395-2953078。
附件:《漯河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规定(草案)》
漯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2年10月13日
附件:
漯河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用语含义】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管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下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使用条件】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备案的人防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使用政策】人防工程除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和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均可开发使用。
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七条 【战时使用】战时或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人防工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人防工程投资者或平时使用者应服从调配管理。
第八条 【平时使用】使用人防工程,应当符合规划和设计文件确定的平时用途。
第九条 【使用主体】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人防工程投资者拥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对所属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维护负有管理责任,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条 【使用登记】平时利用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向人防工程所在县(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用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审批手续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平时利用公用人防工程以外的其他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投资者或管理者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者的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管理者应当自人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况报人防工程所在县(区)人防主管部门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租赁管理】 依法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出租的,应明确告知承租人所租赁车位为人防车位,租赁期限应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出售、附赠。
第十二条 【使用监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各项安全使用措施,做好人防工程使用期间的维护管理,保持人防工程良好使用效能,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监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安全管理由使用者承担直接责任,由投资者承担管理责任,实行消防安全工作承诺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人防工程投资者或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明确安全工作目标,定期组织培训和安全检查,监督使用者落实安全措施。人防、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监管责任。
第十五条 【拆除、报废或改造】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改造的,必须报人防工程所在县(区)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级别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本市人防工程的造价,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由其统一补建。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投资者或管理者予以回填处理。
经批准改造的人防工程,不得减少其面积,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需要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战备封存】长期无人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人防工程所在县(区)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战备封存,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和战备状态。实施战备封存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维护管理原则】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十八条 【责任划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防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维护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有关部门投资修建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投资修建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投资者或管理者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四)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维护管理要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二十条 【维护管理主体】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管理企业等实施人防工程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委托或者约定前述主体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维护管理协议,并告知人防工程所在县(区)人防主管部门。
鼓励人防工程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制作人防工程设备维护保养操作视频或者手册,对维护管理责任主体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维护管理主体变更】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改制、合并、分立、破产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承接主体移交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管理记录等资料,并告知人防工程所在县(区)人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维护管理义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落实维护保养措施,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明确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制订维护保养计划,定期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进行检查、维修、保养;
(三)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维护管理标准】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等现象;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消防、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八)人防工程标识标牌设置齐全、规范;
(九)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所需的设备、构件应当备齐,确保性能良好并就近存放;
(十)满足其他相关部门对工程使用的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维护管理制度】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配备或者指定维护管理人员,编制年度人防工程维护维修计划,建立健全并落实岗位责任、定期检查、消防安全、维修保养、卫生管理、治安、保密等制度,确保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设施保养制度】人防工程内部的各种设备设施,要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要建立维修保养制度,定期维修保养,对损坏和腐蚀变质的,要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二十六条 【维护管理监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抽查事项以及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相关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人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行业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等辅助开展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二十七条 【经费管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收益应当优先保障该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支出,人防工程没有平时使用收益或收益不足时,人防工程投资者或管理者应当另行安排足额经费保障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和组织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涉及人防工程的,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工程保护】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的,应当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关保护措施,保障人防工程安全。
第三十条 【工程保护】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排风竖井;
(四)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现前款所述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防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可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