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今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共计四十八项内容,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修正案中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处罚方面第一百三十四条还新增了如下内容: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新增条款中“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是指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但存在有现实危险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与本条第二款“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有明显区别的。前者为未发生,但有现实危险的;后者是已发生或已造成的。这是我国刑法在安全生产领域第一次对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但有现实危险的违法行为提出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意味着对于过去我们常见的“关闭”、“破坏”、“篡改”、“隐瞒”、“销毁”以及“拒不执行”、“擅自活动”等违法行为,将不再只是行政处罚,或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次修改还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列为违法行为,把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不作为,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主动进行风险隐患排查整改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同等追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若存在以上列举的违法行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宣传指导,按照《漯河市畜牧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要求,强化涉牧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督促企业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保证安全培训教育、隐患排査治理、应急救援器材及演练、安全科技创新费用等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完善安全生产双重预防体系,推动企业安全生产社会治理,真正扛起安全生产的责任,共筑安全生产的防护网,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