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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漯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发布时间:2022-02-11         浏览:4303次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执法重大案件的查处,确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重大案件)是指案情复杂、负面影响较大、违法情节和后果严重、涉案金额大、涉及人员或地区较多的以及案件所含法律关系复杂等,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对符合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重大案件,一律实行集体讨论制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成立局重大案件集中讨论领导小组。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由委托的副组长主持,必要时确定列席和扩大参加人员。特别重大案件,应邀请法律顾问参加会议讨论决定。

        参加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实行回避,是否回避由领导小组组长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必须在调查人员已查清案件事实且形成调查报告三日内提交局办公室审查,经分管领导审核后进行。在收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需集体讨论的材料后三日内拟定召开讨论会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报领导小组确定后,提交集体讨论,并在集体讨论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纪要》送达承办部门,并将案件讨论结果经审批同意后由案件办理人员继续履行后续处罚程序,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将记录和纪要归入本案案卷。

        第六条  案件讨论程序: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

        (二)由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和拟处罚意见等有关内容;如经过听证程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由案件办理人员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和证据,并作说明;

        (三)会议参加人员根据执法主体是否合法、立案依据是否充分、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拟处理意见是否恰当,文书是否规范等方面分别发表意见,进行讨论;

        (四)根据会议讨论情况进行集中归纳,并组织参加人员进行表决;

        (五)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审阅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个人负责与集体负责相结合的制度。案件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性意见的,按一致性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性意见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第八条  集体讨论审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有集体讨论记录,由办公室负责记录。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写明违法主体及违法行为);

        (二)讨论时间、地点;

        (三)主持人和记录人姓名;

        (四)出席人员、列席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案件讨论过程中参与人员发表意见;

        (六)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第九条  重大案件经集体讨论后,根据多数意见,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违法案件不属于本局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二)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案件承办部门重新调查;

        (五)需要作出的其它决定。

        第十条  在集体讨论的重大复杂案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未形成正式处理意见前,参加或者列席该案的集体讨论人员应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案件经办人按照集体讨论的结果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在告知期间因申辩陈述、听证程序、案情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处罚决定的,按程序重新讨论决定;案件处罚应严格执行集体的决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对属于集体讨论决定范围的案件,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应查明原因追究有关部门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