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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漯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2-08-08         浏览:3407次

        第一条 为规范漯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我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行为,保证依法行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依据《行政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统一在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尚未能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局网站公开。

        第六条 在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按照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格式化内容予以公开。在局网站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重要信息摘要或者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第七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执法内容、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许可决定信息应在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等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作出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由我局负责公开。

        第十二条 发现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当事人认为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准确,申请更正的,我局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核实无误的不予更正,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依法申请变更的,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变更有关信息可以通过自我声明等不需要申请并经批准的方式变更的,已通过自我声明等方式变更有关信息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正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变更、撤销、确认违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相关信息,在原公示信息上以“备注”的形式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行政许可决定信息公示期限为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期限为2年。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我局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以外的其他相关信息的,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